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操作规程
引 言
制定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操作规程,旨在针对我市政府购买服务现状,建立并规范民政部门购买服务工作机制,积极稳妥推进购买服务工作。本规程规定了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承接主体、预算编审、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购买方式及流程、专业执行标准、服务评估、监督检查、信息公开等内容,适用于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川财综[2015]63号)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4]57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购买,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民政部门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民政部门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由民政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民政部门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购买基本原则
民政部门购买服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要求。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有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分类管理,科学安排。遵循社会组织发展规律,区分社会组织功能类别、发展程度,结合民政部门购买服务需求,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积极推进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激发社会组织内在活力,实现健康发展。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坚持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尽可能交给社会组织承担,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成果,推动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提升能力,注重实效。通过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引导社会组织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优化内部管理,提升社会组织服务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的专业和成本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扎实推进。加强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有关政策要求,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
强化联动监督管理。有关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公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相关信息,方便社会组织查询,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凡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的购买服务项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该公示的要做好事前公示,加强项目成本核查和收益评估工作。民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社会组织承接购买服务信用记录纳入年度检查(年度报告)、抽查审计、评估等监管体系。加大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审计力度,及时处理涉及购买服务的投诉举报,严肃查处借购买服务之名进行利益输送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主体:即各级民政部门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与行政机关脱钩。
第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八条 承接民政部门购买服务的主体,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须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登记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的社会组织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门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不得附加与服务无关的限制条件。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购买服务应当与民政系统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
第十一条 编制购买预算。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部门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购买服务资金。
(一)明确编制要求。购买主体根据财政部门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的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二)申报购买服务预算。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责和业务需要,参照《四川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目录》和我市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按要求报送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列入部门年度预算草案。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民政部门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和程序进行调整。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在本年度内转为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事项,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年民政部门购买服务预算中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绩效管理。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民政部门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服务项目,可根据实际实施阶段性评价。考评结果将按照相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民政部门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应当按照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应当由民政部门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根据自身需求制定本级民政部门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购买服务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劳动就业、人才服务、公共文化、公共安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服务、社会工作服务、社会组织服务、公益服务、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民政部门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评估、绩效评价、项目评审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其他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七条 纳入民政部门购买服务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详见附件三)
第十八条 编制备案采购计划。购买主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按照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民政部门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公告购买信息。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将采购预算或者最高限价、采购需求、评审情况、中标(成交)社会组织、中标(成交)项目及资金、采购履约验收情况等采购信息在不同阶段和环节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确定承接主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民政部门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未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可采取特许经营、委托、战略合作、以奖代购等购买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一条 签订购买合同。民政部门购买服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除应当对规定的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外,还应当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名称和数量、单价和总价、主要服务要求标准、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时间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充分体现。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的,采购人应当自购买合同签订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履约验收管理。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服务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购买标准
(一)服务购买。购买主体确定购买后,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所需购买服务项目的服务标准、购买预算、评价方法和服务要求等内容,按规定开展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确定服务提供机构,不能仅以“价低者得”为原则,既要考虑项目费用,更要注重服务提供能力、服务素质及服务质量。
(二)服务延续。为确保专业服务延续性,购买主体应于服务项目合同期满前至少一个月确定新的购买服务方案,并与承接主体进行有效沟通协调,启动购买服务程序,确保新、旧合同间能够正常、持续地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合同标准
(一)签署。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署项目合同后,正式开展项目。承接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项目合同内容,但应提交调整说明报告,并于提交调整报告后 15 日内确定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合同内容的细化,不得降低原合同中的标准,也不得提高原合同中的费用。如果项目合同内容有实质性调整,或经测算费用确实需增加15%以上,应重新进行购买。
(二)规范。项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要求、质量标准、项目进程、项目金额及拨款方式、专业人员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它,并原则上配备以下内容并作为附件:1、项目服务计划书;2、项目服务量化与非量化指标;3、项目评估机制及标准;4、项目经费预算。具体可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调整。
第二十五条 项目期限指导标准
(一)项目首次合同期限应为一年,临近项目期满时,组织考核评估。
(二)项目首年度末期评估结果为优秀或良好,且双方同意继续该项目的,项目可自动续签,且合同期限可延续至 2-3 年。在合同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评估,每一周期(不超过一年)评估结果须为良好或以上,否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期限进行调整。
(三)项目首年度末期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合同期满后,该项目将重新进行政府购买,原服务承接方在调整项目运作方案后可优先参与下一年度的投标。
(四)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原服务提供方不能参加申请下一年度该项目。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指导标准
(一)项目经费规模。根据项目服务范围、服务区域和重点服务人群合理测算项目所需专业服务人数及经费规模。
(二)项目经费组成。项目经费预算应包括人员薪酬经费、督导培训经费、服务活动经费、行政管理经费等主要内容,具体为:
1、人员薪酬经费:包括专业服务人员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等,应占项目经费 60%以上。
2、督导培训经费:包括督导费用、培训费用等,约占项目经费 10%-15%。
3、服务活动经费:包括服务活动所需费用、物资、办公水电等费用,约占项目经费 10%-15%。
4、项目管理经费:包括项目税费、项目行政、财务及其它管理费用,纳入机构管理费用,约占项目经费 10%-15%。
5、以上项目经费组成部分及比例,经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双方协商同意,可根据项目实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比例应符合前4项要求。同时,项目涉及固定资产及维护经费另计,服务双方应明确固定资产归属及权责。
(三)项目经费划拨。项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费划拨时间及方式。项目经费划拨必须充分结合项目考核评估进行,以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建议项目经费划拨时间:分三期划拨:签署项目合同后划拨 30%,中期评估合格(评估方正式通知)后划拨40%,末期评估合格后划拨30%。划拨时间可由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共同协商确定。购买主体应依据合同准时划拨经费,确保项目运作开展。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专业人员
购买主体可根据项目服务内容要求承接主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服务人员。承接主体需根据购买主体的要求配备工作人员。
购买服务项目中,须注明专业人员的数量及资质要求,并明确服务人员到位时间,原则上自合同签署后 15 个工作日须全部到位。根据专业化要求,项目中专业人员数须占项目服务人员的 50%以上,根据项目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专业人员比例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比例须占服务人员的50%以上。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财务考核
(一)财务管理机制
1、建立有成文的会计核算制度、费用开支控制制度、资产管理制度、预算和决算等财务制度。
2、有专职人员负责资金监管、报账、整理单据,其中出纳、会计必须分设。
3、有反映机构财务信息和有关财务状况的报告。
4、做好财务会计资料归档,机构有专门的财务会计资料存放地和存放条件,且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税务申报资料等财务会计资料保管完整。
(二)项目经费使用
1、人员工资是否符合相应的工资标准。
2、用于人员薪酬福利开支与直接活动经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及财务要求。
3、用于培训的经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及财务要求。
4、用于专业服务活动的经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及财务要求。
5、用于项目管理的经费开支是否符合预算及财务要求。
6、是否已按照相关会计制度核算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款项,且按项目明细核算,数据完整详实。
(三)财务健康
1、从财务审计结果中反映出的项目整体财务健康状况,合同预算执行率情况,是否做到收支平衡或略有盈余。
2、负责财务审计的会计师对收入结构、支出结构、内部收支平衡性、要素投入与产出、资金支出比例遵守的执行情况等总体评价。
第二十九条 评估形式
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评,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可分为前期评估、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第三十条 评估标准
对服务项目的评估,具体从服务质量标准、服务量及服务成果标准、专业服务标准、服务项目管理标准等四个方面进行考察、评价。
服务质量方面。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目标所开展服务的实质效果,包括服务对象的受益情况、社会效益、相关方的满意度和认可度等。
服务量方面。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目标开展的服务量完成情况,包括与服务对象接触次数,按照服务计划需开展的各项工作的服务数量。
专业服务方面。主要是承接主体按照约定要求在服务过程中运用的专业服务情况。
项目管理方面。主要包括承接主体内部制度建立情况、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管理情况等项目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估方法
(一)评估机构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及本办法标准,进行多样化的综合评估。
(二)对服务项目的评估包括审阅文件、面谈、观察、抽查等方法。审阅文件至少包括检查承接主体的有关书面政策、程序、各项服务质量标准等文件;面谈至少应包括与服务对象、工作人员的单独面谈或小组座谈;观察至少应包含对承接主体、服务点工作的实际探访;抽查至少应包含调查问卷、对计划、工作记录的随机调阅。
第三十二条 评估的实施程序
评估包括前期评估、中期评估和末期评估。在服务项目实施前,承接主体应通过向相关部门、单位、服务对象进行调查评估,切实了解服务对象的需求。中期评估和末期评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承接主体自评。在服务周期的中期(由双方约定或购买主体指定具体日期)及服务项目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内,承接主体须就其服务质量、服务量及服务成果、专业服务、运作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购买主体和主管部门。
(二)实地评估。购买主体在承接主体自我评估之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成专门评估小组,对服务项目进行服务质量标准、服务量标准、专业服务标准、服务项目管理标准的综合评估。评估时间一般不超过 15 天。评估结束时,评估小组应于 1 个月内提交评估报告,该报告应包含承接主体针对各项标准的执行情况和分项考核结果,以及综合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评估结果评价
(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采用百分制。服务项目的综合评估结果分 4 个等次,90 分(含 90 分)以上为优秀、75(含 75)—89 分为良好、60(含 60)—74 分为合格、60 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申诉与复核。购买主体应当在评估结束后,向服务提供机构通报评估结果,并接受承接主体的申诉。受理机构须在受理申诉后的 30 日内,组织专门工作小组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三)奖惩
1、评估结果为优秀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给予承接主体适当的奖励。
2、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服务项目,应当收回购买服务资金,取消其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承接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社会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切实强化立项指导、日常检查、绩效评价等工作,及时对购买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及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内部监管机制,明确人员分工和岗位职责,加强内部调度和审计,保障合同如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民政部门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民政部门购买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不严格履行合同的,取消其参与民政部门购买服务资格。
第十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购买服务有关信息,由购买主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采购网和各购买主体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实现购买服务的全过程公开透明。
第四十条 购买服务项目实施前20日,购买主体通过政府采购网公告其拟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背景资料、具体项目、采购方式、承接主体资格、具体服务需求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购买主体通过政府采购网、部门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及时公开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承接主体履行合同及提供服务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购买主体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召开多种形式座谈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及时回应网络媒体关切问题;按规定处理信访、投诉案件,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在民政部门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编审、实施购买、签订合同、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环节,需进行政府采购和财政投资评审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评估标准
参考文本
2.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参考
文本
3.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附件1
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评估标准参考文本
评估 标准 |
内容指标 |
所占 比重 |
服务 质量 标准 |
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目标所开展服务的实质效果: 1、服务对象的受益情况; 2、服务对象的改变率; 3、服务工作的社会效益; 4、服务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对承接主体所提供服务的满意度; 5、服务区域有关党政部门对承接主体服务工作的认可程度; 6、相关的职能部门和组织对承接主体服务工作的评价。 |
40% |
服务 量 标准 |
包括与服务对象接触次数,按照服务计划需开展的各项工作的服务数量。 |
20% |
专业 服务 标准 |
1、承接主体应配备有适应完成服务项目需要的专业人员; 2、在实施服务项目过程中,主要运用专业方法。 |
20% |
服务 项目 管理 标准 |
1、制度建立情况。承 接 主 体 应当建立健全与服务项目实施相适应的一系列管理服务制度,以及评价及修订这些制度的办法。 2、计划的制订及执行情况。承 接 主 体 应当围绕服务项目的目标制订总体工作计划、阶段性工作计划,以及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执行措施。 3、服务资料的提供情况。承接主体应当制作宣传栏、宣传手册、资料单张或有关说明资料,清楚陈述服务的宗旨、目标、服务对象和服务提供方式。 4、服务记录情况。承接主体应全面、真实地记录其服务运作、服务活动以及投诉处理情况并完整保存;应当按时制作准确的统计报告,向购买主体及有关部门汇报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承接主体应当对服务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定期研究提高经济效益和降低运营成本,按要求或主动上报及公开财务报表。 6、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承接主体应当保持和促进工作人员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机构人员队伍相对稳定,能积极参与服务决策。
|
20% |
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合同
参考文本
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
三方合作协议书
甲方: (项目购买方)
乙方: (项目承接方)
丙方: (项目第三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4〕57号)、《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为保证购买服务的质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 合作项目名称和内容
第二条 项目目标及要求
第三条 项目经费及支付方式
项目经费确保专款专用,支付方式:
A.分段支付( ) B.按月支付 ( )
C.按季支付( ) D.项目完成结算( )
1、合同购买服务总价款为: (大写)
2、第一次支付时间: ;金额
3、第二次支付时间: ;金额
4、本合同预留合同价款金额为: ,经项目终期评估合格后,在作出评估结论之日起20日,购买方支付项目预留款给承接方。
第四条 义务与权利
(一)甲方
1.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向承接方划拨项目工作经费,具体划拨项目工作经费办法,按照文件规定及双方协商结果进行;
2.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协调承接方提出的困难和问题;
3.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监管;
4.对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媒体宣传。
(二)乙方
1.与购买方共同确定项目实施相关内容,研究制定服务计划书,协助甲方开展媒体宣传;
2.如实做好服务过程记录,及时向甲、乙双方报送项目进展情况信息、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
3.接受购买方及第三方的督导和考核评估,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4.向甲、乙双方反映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及请求给予协调帮助的事项。
(三)丙方
1.评估项目的可操作性,对项目购买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2.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协调和督促甲方及时向乙方划拨经费;
3.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指导,协调乙方所遇到的问题;
4.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经费的使用及项目开展情况的监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甲、乙、丙三方各自承担合作任务,若任何一方违约而给其他两方造成重大损失或名义损害,违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合作期限与终止
(一)项目起止时间为: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出现下列事项,合同终止:
1.合作期满;
2.合作三方协商同意;
3.合作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因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完成;
4.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 期: 年 月 日 日 期: 年 月 日
丙 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3 泸州市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
|||||
代 码 |
一级目录 |
二级目录 |
三级目录 |
||
A |
1 |
1 |
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
劳动就业 |
社区就业帮扶 |
A |
1 |
2 |
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及公益性招聘活动 |
||
A |
2 |
1 |
人才服务 |
民政部门高层次人才引进配套服务 |
|
A |
2 |
2 |
民政部门的公益性人才交流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
||
A |
3 |
1 |
公共文化 |
民政部门举办的公益性文艺演出 |
|
A |
3 |
2 |
民政部门组织的文化交流合作与推广 |
||
A |
3 |
3 |
民政部门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
||
A |
4 |
1 |
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 |
防汛抗旱安全辅助服务 |
|
A |
4 |
2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共安全服务 |
||
A |
5 |
1 |
社会救助 |
社会救助的组织与实施等辅助性工作(包括心理咨询、康复训练、教育矫正、技能培训、行为干预等) |
|
A |
5 |
2 |
民政部门组织的群众性应急救助培训 |
||
A |
5 |
3 |
民政部门开展的社会救助专业人才培训 |
||
A |
5 |
4 |
救助管理机构的管理与服务 |
||
A |
5 |
5 |
委托第三方对申请救助家庭经济情况信息进行核对(低保数据比对) |
||
A |
5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救助服务 |
||
A |
6 |
1 |
社会福利 |
社会福利政策研究、规划、咨询及宣传服务 |
|
A |
6 |
2 |
公办社会福利设施管理与维护服务 |
||
A |
6 |
3 |
社会福利服务对象信息收集等辅助性动态管理工作 |
||
A |
6 |
4 |
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 |
||
A |
6 |
5 |
政府委托的养老护理员、孤残儿童护理员等专业资质岗位的职业培训 |
||
A |
6 |
6 |
公益性养老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A |
6 |
7 |
公益性助残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
||
A |
6 |
8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福利服务 |
||
B |
1 |
1 |
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
社区服务 |
社区治理政策研究、规划及宣传服务 |
B |
1 |
2 |
政府委托的助老助残、外来人口管理、社区调查等社区事务组织与实施 |
||
B |
1 |
3 |
政府委托的社区工作者培训 |
||
B |
1 |
4 |
政府委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类 |
||
B |
1 |
5 |
退休人员社区管理和服务 |
||
B |
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区服务 |
||
B |
2 |
1 |
社工服务 |
社工服务规划和政策标准研究、宣传服务 |
|
B |
2 |
2 |
政府组织的社工人才培养、培训 |
||
B |
2 |
3 |
政府委托社工服务项目的组织实施 |
||
B |
2 |
4 |
社工队伍和社工项目监督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
||
B |
2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工服务 |
||
B |
3 |
1
|
社会慈善
|
慈善救济的引导政策研究服务 |
|
B |
3 |
2 |
慈善救济监管及服务 |
||
B |
3 |
3 |
政府委托的慈善救济组织与实施 |
||
B |
3 |
4 |
政府委托的慈善救济宣传 |
||
B |
3 |
5 |
捐助站辅助性服务工作 |
||
B |
3 |
6 |
慈善救济项目的评估 |
||
B |
3 |
7 |
政府委托的其他慈善救济服务 |
||
B |
4 |
1 |
公益服务 |
民政部门举办的公益服务的组织实施辅助性工作 |
|
B |
4 |
2 |
公益项目的策划和组织 |
||
B |
4 |
3 |
公益服务绩效评价 |
||
B |
4 |
4 |
志愿服务记录平台的管理 |
||
B |
4 |
5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服务 |
||
B |
5 |
1 |
公 益 宣 传 |
政策法规宣传等辅助性工作 |
|
B |
5 |
2 |
公共宣传、公益性宣传活动 |
||
B |
5 |
3 |
宣传效果评估 |
||
B |
5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公益宣传服务 |
||
B |
6 |
1 |
社会组织服 务 |
社会组织发展政策与现状研究 |
|
B |
6 |
2 |
社会组织评估 |
||
B |
6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组织服务 |
||
B |
7 |
1 |
其 他 |
其他社会管理服务事项 |
|
C |
1 |
1 |
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
|
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 |
行业从业资格标准和政策研究服务 |
C |
1 |
2 |
民政部门组织的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服务 |
||
C |
1 |
3 |
行业准入技术标准制定辅助性工作 |
||
C |
1 |
4 |
与民政部门相关的从业资格认定纠纷的技术服务及调解处理 |
||
C |
1 |
5 |
行业准入条件审核 |
||
C |
1 |
6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资格认定和准入审核工作 |
||
C |
2 |
1 |
处理行业投 诉 |
行业管理政策研究、宣传服务 |
|
C |
2 |
2 |
其 他 |
其他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 |
|
C |
3 |
1 |
行业规划 |
政府委托的专项性规划的研究 |
|
C |
3 |
3 |
政府委托的行业规划评估服务 |
||
C |
3 |
4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规划服务 |
||
C |
4 |
1 |
行业规范
|
民政部门组织的行业规范研究服务 |
|
C |
4 |
2 |
民政部门开展的行业规范评估 |
||
C |
4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规范服务 |
||
C |
5 |
1 |
行业调查 |
民政部门组织的服务满意度调查 |
|
C |
5 |
2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调查服务 |
||
C |
6 |
1 |
行业统计分 析 |
行业统计指标研究、制订等辅助性工作 |
|
C |
6 |
2 |
民政部门组织的行业发展评估 |
||
C |
6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行业统计分析服务 |
||
C |
7 |
1 |
其 他 |
其他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事项 |
|
D |
1 |
1 |
民政部门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
评 估 |
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重大民生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项目评估服务 |
D |
1 |
2 |
自然灾害及重大社会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评估服务 |
||
D |
1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评估服务 |
||
D |
2 |
1 |
绩效评价 |
民政部门相关政策实施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D |
2 |
2 |
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D |
2 |
3 |
民政部门行政效能绩效评价辅助性工作 |
||
D |
3 |
1 |
项目评审 |
公共项目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等专家评审服务 |
|
D |
3 |
2 |
重大事项第三方评审服务 |
||
D |
3 |
3 |
政府委托的其他项目评审服务 |
||
E |
1 |
1 |
其他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
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其他服务事项 |
民政部门向社会组织购买其他服务事项 |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
3.《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
4.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4〕67号)
6.《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川财综〔2015〕63号)
7.《广东省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粤府办〔2012〕48号)
8.《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4〕57号)
9.《泰安市市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操作规程(试行)》(泰财办〔2014〕21号)